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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检查漏诊,医方担责(上海医疗事故纠纷律师)

发表时间:2017-12-21 12:56作者:上海医疗事故纠纷律师—徐刚来源:上海医疗事故纠纷律师网

一、案情简介:

201086日某孕妇因怀孕于前往上海某三级医院产科门诊就诊,预产期为201112日。

9623周加两天时超声行产科常规+胎儿大排畸筛查,检查后报告提示:四腔心显示欠清,胃泡显示,肝脏显示……。医生未告知异常和建议进一步检查。1225孕妇分娩一女婴。

2011125,因患儿皮肤发黄,近一周偶有咳嗽前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胸片检查示:两肺纹理增多,伴斑片斑点状、条索状模糊影。两侧肺门心影遮盖显示不清;心尖位于右侧,诊断为:支气管肺炎,右位心。128患儿彩超示:1、肝脏位于左侧,下腔静脉位于脊柱左侧,腹主动脉位于脊柱右侧,心尖指向右侧,提示镜向型右位心。提示:镜向型右位心,流出道部室间隔缺损,左向右分流,房间隔两处小缺损,左向右分流,中度肺动脉高压伴肺动脉增宽,左室收缩功能未见明显减弱。

2012212,患儿入住儿科医院,后行室间隔和房间隔的修补手术,术后患儿心率不稳,血压偏低,心脏已经停跳了3次,开胸两次。2191153分患儿死亡。

二、律师分析:

根据患者的诊疗过程,结合病史、诊疗常规、医学科学原理,本律师团队分析认为:本案涉及不当出生的法律问题,医方存在以下过错:

一、   产检医院在产前检查提示胎儿可能畸形的情况下,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侵犯了孕妇夫妇的知情选择权,导致了残疾的患儿出生,并进而发生了死亡的后果。

1、        提供的超声检查医生不符合规定,影响了检查质量,存在可能发现病理图像而无法发现的问题。

中国医学影像技术研究会超声分会妇产科专业委员会的专家编写、并经《全国产前超声检查规范化研讨会》讨论通过的《产前超声检查规范(建议稿)》规定:承担中、晚期妊娠系统胎儿超声检查的医师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大专以上学历,而且具有中级以上超声医学专业技术职称,接受过产前诊断的系统培训;在本岗位从事妇产科超声检查工作5年以上,接受过产前超声诊断的系统培训。ppp影像园XCTM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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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周的胎儿系统超声检查应当检查:心脏:四腔心切面。ppp影像园XCTMR.comppp影像园XCTMR.com腹部:腹壁的完整性、肝、胃、双肾、膀胱。……

上海市《医学影像学诊疗常规》关于“女性生殖系统超声检查常规”的章节规定:中晚期妊娠超声可显示胎儿房室间隔缺损、大血管错位等畸形的声象图变化,需进一步检查。

本纠纷的医方为孕妇进行1824周的胎儿系统超声检查以排查大畸形的医生不具有相应的资质,那么显然不具备相应资质将不能确保检查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存在应当发现或可能发现的异常声象变化而不能发现的可能,导致漏诊。

2、医方在超声检查已经提示胎儿心脏可能异常的情况下,违反了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的规定,未进行告知和进一步的检查,直接导致漏诊。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施行)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卫生部令第33号公布,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对一般孕妇实施产前筛查以及应用产前诊断技术坚持知情选择。

第十七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第二十条: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者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二十四条: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产前超声检查规范(建议稿)》规定:针对性检查宜在系统胎儿超声检查基础上,针对胎儿、孕妇特殊问题进行特定目的的检查。如心血管系统有疑问应进行胎儿超声心动图检查。

根据法律规定及临床规范,进行产前诊断的一个重要目地,就是在产前检查超声可明确诊断的大畸形以外,还有很多的胎儿畸形可能在超声检查中提示异常,需要进一步行产前诊断予以明确。

本纠纷的医方在发现胎儿四腔心不清楚,心脏可能存在畸形的情况下,竟然既没有告知孕妇夫妇,该项检查的意义,也没有进行和建议需要进一步的检查(如胎儿超声心动图)检查,直接侵犯了孕妇夫妇对于产前检查的法定知情权和选择权。

同时患儿的内脏脏器是反位的,而医方在超声检查脏器肝、胃时也未能发现。

二、被告对产前检查提示异常,出生后也有异常体征的患儿疏于重视和必要检查,延误了患儿先心的及时诊断。

按照诊疗常规,新生儿出生后应当进行必要的包括心肺听诊在内的体格检查,以筛查相关疾病。本纠纷的患儿产检时已经提示心脏异常,出生后第二天儿科医生常规体检也提示了心脏听诊存在问题,但是医方却忽视了以上的异常表现和病理体征,未进一步检查明确病情,导致了患儿的先心被漏诊,使患儿及父母失去了对于该病情予以关注,积极就诊,预防和控制心肺功能恶化的时机

三、案件处理情况:

本案起诉后法院委托医学会就本纠纷进行了鉴定,鉴定采纳了律师的部分意见,认定医方在超声发现异常时未提示进一步检查存在过错,但是却又以患儿的身体畸形非医方造成为由,未认定医方过错应承担的责任。为此,律师在庭审中积极争取,依法依规发表了诸多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本案例已经松江区医学会作出了鉴定,鉴定中分析中明确表明:被告在大畸形筛查超声提示“四腔心提示欠清”时未及时给予复查或建议去产前诊断中心进一步检查,损害了患方的知情选择权。显然该分析已经确认了被告的过错,过错侵犯了原告方对“四腔心显示欠清,胎儿可能存在畸形的意义及需要进一步检查的知情权”、“是否终止妊娠的选择权”,同时鉴定也明确患儿的死亡是其自身复杂的先天性心脏病所致。因此:如果被告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那么孕妇夫妇完全可以要求进一步进行检查,以排除胎儿畸形的可能,最终在我国并无堕胎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响应国家优生优育的号召,选择终止妊娠,以避免一名既有先天性心脏病,又极有可能伴有其他重度残疾的婴儿出生,从而也避免了面临孩子死亡的损害后果。故患儿出生及死亡这两节事实显然是被告的过错所致。

最终经过积极争取,法院接受了关于:孕妇享有知情选择权,被告存在法定告知义务等观点,判令被告承担十万元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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