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例不当出生案例的疑问》—发表于律师协会医疗专业委员会研讨会发表时间:2018-01-12 11:38 案例简介:
王某(女),陈某(男),两人系夫妻。陈某某(男),系王某、陈某所生之子。王某在怀孕陈某某期间,在某大型综合医院建卡并定期准嘱行产前检查,期间先后四次行超声检查,医生一直未告知胎儿异常。但是遗憾的是陈某某出生后发现右手及手腕先天缺如。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三人以医院产前检查存在过错,未能检出胎儿肢体残疾,侵犯了父母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导致了残疾儿童的出生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主张医院赔偿王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陈某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赔偿王某、陈某、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案件先后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后确定了以下事实: 鉴于医院在诉讼时无合理理由未提供产前检查的病史,导致无法查明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医院在王某的产前检查中存在过错。但是对损害后果的界定是:医院的过错与陈某某的先天残疾无关,医院过错的后果是王某丧失了选择是否中止妊娠的机会,从而导致陈某某出生后给其本人及其家属带来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判令医院赔偿三原告90000元。 对此,原告方认为法院对损害后果的认定及赔偿范围的界定存在错误,再次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其后上海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决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及界定赔偿范围上存在错误,具体意见如下 1、 判决对医院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予全面认定,存有不当。 案件系因原告以医院侵犯其健康生育选择权为由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判决已经认定医院在产检中存在过错构成侵权,但是仅仅片面的分析患儿的先天残疾与过错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却未从患儿的是否必然出生与过错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角度来认定因果联系,未就患儿的不当出生与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定,原判决回避了该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事实有误。 2、 判决认为医院的过错仅仅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对所造成的物质损害一概不予支持,显有错误。 医院的过错侵犯了孕妇夫妇的知情权,进而带来了孕妇夫妇丧失了决定是否继续妊娠、生育的选择权,使得生育残疾患儿无选择可言。而对于抚养身体残疾的患儿,其父母的抚养成本明显高于健康儿童,患儿成年后的生活成本支出也势必增加。故原审判决遗漏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项目,判决显属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据此提起了抗诉,但是再审仍维持了原判决。
所涉法律问题:
本案例系一起不当出生的医疗纠纷,其不同与一般侵权纠纷或合同诉讼,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此予以约束,这就直接导致了我国各地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常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为广大律师代理该类案件带来困惑,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此也专门进行过讨论,指出了目前存在的多种观点的问题,针对不当出生的案例其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 谁是适格的原告?即权利主体问题。 2、 案由应当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即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3、 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即赔偿责任的界定问题。
上海市律师协会医药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 徐刚律师 |